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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中承付、议付、偿付、代付的区别与关系(威凯信用证专业代理))

信用证作为国际结算中最可靠的结算方式,关于付款的词汇便有多个,如承付、议付、偿付、代付等等,这几个词汇表面看着都是付款的意思,在实际应用中却有着微妙的不同,容易让人混淆,本文将分析和比较信用证中承付、议付、偿付、代付之间的区别与关系,结合信用证不同的兑用方式和不同的银行角色,探讨这几种概念之间的密切联系。

一、 承付(Honour)与议付(Negotiate)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承付和议付是什么?UCP 600第二条中对其有明确定义。

承付(Honour):A、如果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则即期付款;B、如果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则承诺延期付款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C、如果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则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并在到期日付款。

议付(Negotiate):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在上述定义中,承付的概念只针对了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信用证这三种信用证进行解释,而议付显然是在议付信用证下的一种行为。那么,在议付信用证下,银行是否能行使承付的行为呢?UCP600第七条,开证行的责任中提到,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

如果信用证为以下情形之一:
i. 信用证规定由开证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
ii. 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即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iii. 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iv. 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承兑了汇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v. 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

结合这两条定义,我们能更为清晰的区分承付和议付的行为,笔者认为,在相符交单的情况下,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行为都可以称为承付,开证行无法议付自身开出的信用证;而其他银行(包括保兑行或其他指定银行)的行为可能是承付或者议付。

下面,我们具体分析两者的不同之处:
1、性质的不同:承付是一种付款承诺,议付是指定银行购买汇票/单据的行为,其实质是一种融资行为;
2、行为主体的不同:承付行为主体可以是开证行、保兑行或指定银行,议付行为只能由指定银行行使,开证行无法议付其自身开立的信用证;
3、付款时间的不同:承付的付款时间一般在到期日当天,而议付往往是到期日之前进行预付,若议付行为失效,则转化为开证行的承付责任;
4、付款金额的不同:承付的付款金额一般为受益人索偿的金额,议付的金额一般低于索偿金额,是扣除过议付行在垫款期间的利息、手续费等等费用后的折扣金额;
5、是否需要汇票:在承兑信用证下进行承付,必须有汇票,而议付行为不一定需要汇票。

二、偿付(Reimbursement)与代付(Reimbursement Refinance)
UCP600中没有条款对偿付有明确的定义,但是我们可以从UCP600第7条、第8条和第13条中找到偿付的身影,其中第7条C中规定偿付(Reimbursement):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因此,开证行对指定银行的偿付责任取决于指定银行是否按照开证行的授权,进行承付或者议付。
另外,UCP600第13条中规定了银行之间的偿付安排,这种安排是基于信用证中有第三方银行专门承担偿付行的角色,如果信用证中规定了偿付银行却没有规定偿付适用规则,则需要按照本条例进行偿付。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偿付是银行之间进行款项索要的一个概念,指的是银行与银行之间的一种付款行为。


分析完信用证偿付的两种类别,接下来我们看看什么是代付。


信用证代付(Reimbursement Refinance):进口商在信用证到期付款日之前如有融资需求,在开证行资金紧张或资金成本较高的情况下,由开证行联系外资银行或其海外分行代为付款,在融资到期日再偿还信用证款项、融资利息和银行费用的融资行为。申请人可以在开立信用证之前或者在开立之后向开证行申请信用证代付业务,信用证代付在UCP600中并未有相关规定,可以说是独立于信用证的一种融资行为。开证行在选择代付银行的时候,往往会选择本行的海外分行进行代付,这样可以降低融资的成本,并且保证本行的利润不外流,如果开证行没有海外分行,一般选择在本国的外资银行或者本国银行的海外分行进行代付。
从流程和功能上来看,代付银行似乎扮演了偿付银行的角色和功能,代替开证行预先付款给受益人,而后由开证行直接偿还款项,具体分析偿付与代付,还是有所区别:

1、银行地位的不同:偿付行是信用证中明确规定的代理开证行付款的银行,因此偿付行的付款行为受到了UCP600、URR725和相关法律的保护,而代付业务是独立于信用证业务的,在UCP600中未做规定,也没有专门的规则和法律来进行明确规定,开证行对代付行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其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2、受益人是否知晓:受益人收到信用证的时候便能马上知晓是否存在偿付行,而代付行的存在一般需要在付款之前才能够确定,因此受益人一般不知晓代付行是否存在;

3、行为性质的不同:偿付行为的本质是信用证下银行之间的付款行为,而代付行为往往是一种融资行为。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在处理信用证时经常提到的承付、议付、偿付和代付,虽然其本质都是付款,但还是有着截然不同的关系,我们银行工作人员应该结合惯例和实践,准确辨析这几个概念的不同,避免在业务处理时因概念理解错误而造成的不必要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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